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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关注||构建与实施法治化、规范化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力度、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2024-06-2216

2024年6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2022年修订反垄断法时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写入法律内容,确立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治化方向。《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落实反垄断法,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推进、规范实施与有效发展的关键举措,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治化水平,对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和促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



1、回应制度需求,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治化水平


国务院2016年第34号文在我国首次引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为落实这一“顶层设计”,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从两个方面赋予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身份:一是修改第四条,提出“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基本要求,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治化提供了基本依据;二是新增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全面实施提出了明确要求。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坚持“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而公平竞争审查与行政性垄断执法,构成了落实“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两大核心举措。不过,相比行政性垄断的禁止性规定在反垄断法中既有总则的统领强调,又有分则的专章细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在反垄断法中尚停留在总则的宣示层面。考虑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内容复杂性及实施方式的特殊性,在反垄断法中详细规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面临一些难题。基于此,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专门的《条例》,不仅对丰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内容和要求、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与规范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也能让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适度超越反垄断法(如将“法律”纳入审查范围,而行政性垄断执法无法适用于“法律”的制定),确保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更加符合我国实践需要。


《条例》在坚持和延续国务院2016年34号文体例与框架的基础上,聚焦重点与关键问题,从以下方面构建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度体系:一是细化了公平竞争的审查标准和例外情形,特别是与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实现了协调;二是丰富了审查机制,引入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审查,并鼓励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三是注重监督保障,引入了公平竞争审查的抽查、举报、督查、整改等机制。


2、坚持发展导向,筑牢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市场化根基


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相适应的发展必须是“高质量发展”。实现高质量发展需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首要任务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本质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就要求经济发展必须以市场化为导向,最大程度地依赖竞争机制。只有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才能真正实现高质量发展。


《条例》的出台,在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治化水平的基础上,可以在以下方面进一步筑牢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市场化根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是有助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202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是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堵点,而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的源头在政策措施。《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从源头上破除地方保护与行政性垄断,防止有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政策措施出台。只有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立足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要求,不妨碍有效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不违法违规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或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并能够促进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才能进一步降低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推动国内市场高效畅通和规模拓展,最终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


二是有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经济持续增长的原动力在企业,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企业最需要的不是政策优待,而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地方保护、区域壁垒、歧视性待遇等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做法,不仅是对经营主体信心与预期的极大破坏,也是恶化营商环境的典型表现。《条例》一方面在总则明确规定“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另一方面将公权主体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各种做法细化在“审查标准”之中。《条例》的实施可以更好地提升我国营商环境的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水平,发挥营商环境作为稳增长稳预期、推动高质量发展“先手棋”的作用。


三是有助于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特别是民营中小微企业活力,调动经营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实现高质量发展和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同时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以《条例》实施为契机,严格评估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各类政策措施(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等)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并对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可以充分保障市场竞争环境的公平性,为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扫清障碍、奠定基础、稳定预期,也有利于破除影响各类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制度障碍和隐性壁垒,持续提振经营主体信心,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营主体“引进来”和“走出去”。


3、发挥系统效应,实现公平竞争审查的体系化衔接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并持续提升法治化水平,不仅是一个简单的从“政策”到“法律”的身份转变,更重要的是,一旦成为反垄断法中的一项内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就能更好地实现与反垄断法的有效对接。这不仅有助于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实现公平竞争审查与反垄断执法的前后回应、双向互动,还有利于在整个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审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例如,一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被视为反垄断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可以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发挥更大作用。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直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作为制定依据。总则第六条在总体上确立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指导”与“组织”地位,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在分则中,《条例》也充分体现了公平竞争审查与反垄断监管执法的衔接关系。在“审查机制”方面,《条例》对重大政策措施直接引入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会同审查方式,即“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在公平竞争审查的“监督保障”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作用更加明显,甚至具有主导地位:一是抽查机制由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并组织实施;二是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由后者直接处理或转送有关部门处理;三是国务院定期开展的公平竞争审查督查工作,也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具体实施。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将地方政府塑造为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叠加改革开放红利的释放,地方政府积极性得以充分调动,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展开充分、有效竞争,创造了我国经济增长的“奇迹”。随着形势发展和经济地位格局的变化,我国逐渐从过去的“追赶型”发展转向现在的“引领型”发展,没有成熟的经验可以照搬,没有现成的创新可以模仿,对创新的原创性、引领性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但是这种创新成本高、难度大,叠加地方的经济利益动机和面临发展的考核压力等,地方政府间的竞争日渐由过去的“增量竞争”转为现在的“存量竞争”,地方保护的动机越来越强,有的地方形成逐底式的“政策洼地”竞争。这些问题都亟须通过健全公平竞争制度供给、强化公平竞争审查来解决。在此背景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可谓是正当其时,有利于提高各类经营主体创新和发展的积极性,优化提升市场资源配置效率,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环境,更好地服务于高质量发展。



1、公平竞争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基本原则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一国市场化程度越深,对政府承担保障公平竞争的要求就越高。为了确保各类主体充分自由竞争,政府既需要健全保障公平竞争的法规制度,又需要强化公平竞争审查,使明确的公平竞争保障制度措施得到有效落实,两方面协同发力,切实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体而言,一方面,政府应建立健全专门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直接保护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政府应健全与公平竞争相关的制度,完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内部决策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保证政府相关主体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其依法行政。


公平竞争对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至关重要,而当前地方政府鉴于利益动机而采取的各种形式的保护愈演愈烈,叠加新旧形式的垄断的影响,给公平竞争带来严峻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要促进高质量发展,构建双循环发展格局,强化审查促进公平竞争的意义就显得格外重大。《条例》针对影响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等实践中易发常见的各类不合理限制,从顶层制度设计方面予以规范。《条例》重点从公平竞争的审查标准、审查机制、监督保障三个方面加强国家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2、《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对各类影响公平竞争的因素全面覆盖


《条例》从是否影响市场准入和退出、是否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是否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是否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个方面设立审查标准,切中了地方政府受利益动机驱使采取地方保护手段的痛点。具体来看,针对地方政府限制或阻碍经营主体自由进出市场等方面的问题,《条例》明确相关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针对地方政府阻碍统一的商品和要素市场形成等方面的问题,《条例》明确相关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针对地方政府保护导致不同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成本差异的问题,《条例》明确相关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针对地方政府保护扭曲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的问题,《条例》明确相关政策措施在“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条例》的审查标准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实效性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公平竞争法治也将随之完善。


3、《条例》规定的审查机制做到横向协同、纵向统筹有机衔接


《条例》的亮点之一是明确“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针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端随着时间的推移日趋显现,局部地区受益而整体效率受损,数字经济时代的平台垄断等现象,《条例》从国家层面鼓励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一方面,有利于推进“条条”监管目标与“块块”政策动机之间的统筹协调,推动地方政府局部利益与全国统一大市场整体目标之间的深度融合和激励相容进入实践探索阶段,有助于改变地方政府之间竞争关系大于合作关系的局面,从而真正形成主动突破行政壁垒和属地化管理的内在驱动力,促进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另一方面,《条例》顺应了平台经济跨行业、跨区域的特点,为强化部门及区域间协同,实现跨部门、跨区域、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监管实践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形成多元参与的审查监管合力。


4、《条例》规定的监督保障明确了主体责任和追责机制


《条例》明确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方面的责任;明确未依照《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要“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从制度层面有力解决了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时,通过运用自由裁量空间影响公平竞争环境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条例》的规定能够促进部门和地方政府调整绩效目标管理方案,将公平竞争审查纳入其中,通过政绩考核机制变革引领地方政府发展思维变革,进而从根本上加大地方政府对公平竞争和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工作力度,对于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有利于在保障市场发挥资源配置决定性作用的基础上,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使经营主体在“有为政府”营造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中充分、自由竞争,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经济运行效率,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内容来源:中国经济网
本期编辑:
王   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防伪溯源物流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本期选题:
刘   辉(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助理兼会员协作发展中心主任)
王   剑(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助理兼企业工作部主任)
张   炯(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副秘书长)
本期采编:
李昭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副秘书长兼综合部主任)
刘   丽(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网络工作部主任兼中国质量网执行总编)
本期主编:
于丽君(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秘书长)
本期主审
王   群(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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