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故意购买过期食品缺乏诉的利益
——周某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提起复议诉讼案
【案件要旨】
本案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和审理法院以举报人周某明知食品过期仍购买为核心事实,通过重点审查其购买动机、举报频次等,认定举报人周某主动追求权益受到侵害的状态,不存在需要救济的合法权益,明显缺乏诉的利益,其主张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8日,周某通过市民热线及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武汉市某副食超市购买到过期酸奶,要求对某副食超市进行查处。武汉市汉阳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核查,经向超市经营者王某和涉案酸奶供货商询问核实,未发现涉案批次酸奶的发货单据信息。根据核查情况,以举报人周某提供的电子票据信息不能证明所购商品与涉案商品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和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周某之后提供了购买视频、产品照片、支付宝付款记录等材料,再次就该事项提出了举报。汉阳区市场监管局核查后认为相关材料依然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周某。
周某不服汉阳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汉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立案决定。周某不服,诉至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周某购买时已知晓商品过期且主动追求权益受损状态,其诉求缺乏诉的利益,裁定驳回起诉。周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指出上诉人周某在两年内就同类案件涉诉超500件,属滥用诉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焦点分析】
举报人周某以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不予立案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该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围绕以下三方面进行了论述:
(一)周某是否具有需要行政权保护的合法权益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动侵害,需要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权予以维护。本案中周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其从入店到取得商品再到付款进行了全程拍摄,且在取得商品后直接找到商品的生产日期并进行拍摄记录。审理法院据此认为,周某购买商品时已经知晓所购买的商品过期,而且是主动到案涉超市购买过期商品,主动追求权益受损的状态。因此,即便周某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也系其主动追求该状态,其要求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予以立案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反映违法行为,维护自身食品安全权益,而是旨在通过行政权的干预,借举报之名牟取私利。因此,鉴于周某权益受到侵害是其主动追求的状态,并无通过行政权予以救济的必要,也不具备要求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基础。
(二)周某的举报行为是否符合投诉举报制度设计初衷
法院指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即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查询,近两年,周某在武汉市内涉诉的产品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和不予立案行政案件近两百件,且绝大多数是因购买过期商品引起。周某通过购买过期商品并向汉阳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的方式,向商品销售方施压以获取赔偿的行为,大量占用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明显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三)被告汉阳区市场监管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判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应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是否客观、全面、及时地履行调查监管职责,是否维护了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为标准。本案中,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在接到周某举报后,当日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批次商品信息后向经销商核实供货情况,查明单据信息,并通过询问被举报人等方式全面履行调查职责,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法院经审理亦认可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对于周某举报的事项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定职责。法院认定汉阳区市场监管局就案涉举报是否立案对周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最终作出裁定驳回的审判决定。
【指导意义】
(一)故意购买过期食品后通过投诉举报意欲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缺乏诉的利益
本案核心要旨是,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要求存在需要通过司法救济的合法权益,若权益受损状态系当事人主动追求(如明知商品过期仍购买)的结果,则无权要求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加以保护。本案中,举报人周某大量购买过期产品,以故意减损自身权益的方式,意欲通过行政监管手段干预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相关行为显然不具有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明显偏离投诉举报制度初衷、借举报之名牟取私利、无度占用行政资源的恶意举报行为,应综合案件事实,从举报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等角度,判断识别是否存在通过行政权予以保护、救济的必要。
(二)对于投诉举报案件需充分履行核查职责
本案中周某不具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基础,据此提起的诉讼亦缺乏诉的利益,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及上诉。相关司法裁定既维护了行政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司法机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举报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相关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市场监管部门,在收悉举报材料后,仍需充分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并基于核查调查结果作出案件事实认定。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调阅进货记录、询问经营者等方式,全面、客观进行核查,在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且符合程序要求。
【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案例二
——冯某某不服江苏省靖江市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事项处理决定提起复议诉讼案
【案件要旨】
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其与投诉举报处理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即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借投诉举报、复议诉讼变相施压牟取不正当利益,背离了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举报的目的,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缺乏正当性,复议机关、一审、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冯某某于2023年4月25日至4月27日先后在靖江市5家餐饮店就餐,发现该5家餐饮店经营含河豚鱼肝脏的菜品,向靖江市市场监管局提出5起投诉举报,靖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和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冯某某,后对该5家餐饮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冯某某以靖江市市场监管局未全面客观调查、告知其处理结果为由,就该5起举报处理向靖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江市政府”)申请了5起行政复议。靖江市人民政府认定,冯某某滥用投诉举报权和行政复议权,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复议申请。冯某某对复议决定不服,以同一理由提起5起行政诉讼,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复议申请及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冯某某对裁定不服,又提起5起上诉,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冯某某借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方式变相向有关经营主体施压以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背离了投诉举报权、行政复议申请权、起诉权行使的正当性,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某某是否具有复议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冯某某短时间内在靖江市多个经营者处进行多起同类型餐饮消费,对经营者就上述餐饮服务反复多次以相同理由发起多起投诉举报,在第一次消费河豚鱼后,明知河豚鱼肝脏可能有毒的情况下仍继续消费,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和行为,对举报处理不服进而申请多起行政复议及提起多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逾越救济其自身受损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其与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诉讼原告资格。
复议机关、一审、二审法院均对冯某某的复议、诉讼主体资格持否定观点。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2023年4月25日至4月27日仅3日便5次购买并食用同一食品,向靖江市监局提起投诉举报5件,申请复议5件,其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且申请人第一次消费河豚鱼后,应当认定其明知河豚鱼肝脏可能有毒,其仍继续消费可能有毒的河豚鱼肝脏,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行为,对冯某某滥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权和复议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限制。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实质形成行政争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和基础。冯某某并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而是借复议诉讼施压,以牟取相关经济利益,已完全背离普通消费者提起投诉举报的目的。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须有通过复议诉讼保护法律权益的必要,且权益救济途径未被滥用,冯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及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指导意义】
本案复议、诉讼均因提起人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对执法、司法实践起到一定指引作用。本案中,冯某某对同一领域同类事项在较短时间内频繁投诉举报,后针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或不处理行为等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明显超出生活消费合理范畴,真实原因并非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侵害,而是借投诉举报、复议、诉讼变相向有关经营主体施压以牟取相关经济利益,该行为已背离作为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举报的目的,其提起的相关复议、诉讼缺乏正当性。现有法律法规鼓励群众监督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积极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但不支持个别人以维权之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经过复议、一审、二审,均以投诉举报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请求,为统一裁判标准、规制牟利性职业投诉举报,提供了有益借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案例三
——尚某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决定提起复议诉讼案
【案件要旨】
本案为举报人尚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维持决定又提起行政诉讼,因其长时间、多地、多次购买相同或类似商品并进行投诉举报,并提起大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购买目的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需求,并非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诉的利益,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行政复议、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未予支持尚某的主张。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九龙坡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尚某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19年12月在重庆某药店购买的中药饮片“蛤蚧”带有头足,没有切成小块,不符合该商品标示的标准即《北京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08版)关于炮制蛤蚧的要求,属于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情形,系假药劣药,请求查处。
接举报后,九龙坡区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随即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经核查后,九龙坡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尚某对有关涉案产品不符合炮制规范的主张,系对该标准关于“蛤蚧”炮制要求及用法、用量的误解,其举报事项不成立,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0年2月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尚某。
2020年2月,尚某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九龙坡区市场监管局办理举报案件的处理程序及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维持了九龙坡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回复。
2020年7月,尚某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尚某近年来在重庆以及全国其他多地提起数百件类似的投诉举报类行政诉讼,其作为职业索赔人反复提起举报及行政诉讼,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具备正当性,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尚某的起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尚某的诉讼请求和再审申请分别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焦点分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尚某是否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审理法院对此进行了重点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行政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以,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公民所提行政诉讼应在诉讼目的正当的情况下进行,而不能不受限制,肆意而为。
本案中尚某不服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从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看来,尚某存在如下情形:一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再57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其在该案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职业索赔人;二是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其在武汉、成都、合肥等多地购买同一类型的产品,以所购产品存在标签方面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同时在北京、郑州等全国多地提起数百件类似的投诉举报类行政诉讼;三是尚某近年来在重庆市针对同一领域或同类事项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然后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不处理决定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且所提诉讼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四是尚某存在行政诉讼案件开庭后,收受生产经营者支付的款项即撤回起诉的行为。
综上,人民法院认定尚某反复、多次、多地购买相同或类似商品并进行投诉举报,其购买目的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活需求,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后针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亦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本质系因其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消费者,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所购商品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继而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为手段,向被投诉举报方以及行政司法机关施压,进而获得被投诉举报方的“赔偿”,以此牟取高额经济利益。由此可见,尚某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没有司法应保护的诉的利益,因此其不享有诉权,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尚某对行政机关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及由此衍生的其他行为或事项不具有诉的利益,依法驳回起诉。
【指导意义】
近年来,职业索赔人提起的投诉举报并因此提起的复议诉讼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浪费大量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尚某为牟取高额经济利益,在全国多地、长时间、大量购买同类型商品并进行投诉举报,后又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多次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试图通过滥用执法程序、司法程序向被投诉举报人和行政机关施压,将合法权益救济手段异化为牟取其不当利益的投机手段,以达到其不正当目的。在诉讼过程中九龙坡区市场监管局通过加强与三级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主动配合人民法院检索市内外的同案、类案数量及内容,配合人民法院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着手,多维论证其并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而认定其不具有诉的正当性,缺乏司法保护的诉的利益,从而驳回其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案例四
——陈某某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件要旨】
近年来,职业索赔人常以全程录像、拍照等非正常方式拍摄消费过程并以此为证提起投诉举报,其实质目的是索赔牟利。被举报人因技防设备不足、人防意识不强等原因,往往自证困难。本案中,举报人在入店消费前即开始录像,且存在挑选被遮挡商品等多处不合理行为,与一般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不符。执法人员经过全面调查经营者的进货情况,并分析举报人录像行为的动机与视频中的表现,穷尽调查手段,排除存疑证据,决定不予立案,得到复议机关支持。
【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称,其于2023年6月24日在某个体工商户购买到一瓶“红方麻油腐乳”,已超过保质期,其可以提供购买全程录像,要求罚款或惩罚性赔偿。接投诉举报后,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查见涉案食品,被举报人店内没有安装监控设备。被举报人主张从未购进过涉案食品,但无法提供否定举报人主张的直接证据。经查,被举报人共有4种进货采购渠道,其中3种渠道为线上平台,均保留有完整的订单信息;1种为线下渠道,台账记录完整。执法人员将被举报人的采购信息与货架食品进行比对,都能一一对应,未发现被举报人采购过涉案食品。
鉴于2023年5月至6月期间举报人陈某某在同一辖区内提出了16项投诉举报,其中14项涉及购买到过期食品,购买和投诉举报频率明显异常,执法人员遂对其提供的录像证据进行深入研判,进一步发现4项不符合日常生活消费习惯的疑点:1.举报人在进店前开始录像;2.直奔被遮挡的涉案食品,而忽略附近位置的同类型食品;3.对食品生产日期反复查看拍摄;4.明知食品过期,未与经营者交涉,仍直接前往收银处支付价款。黄浦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上述明显违背常理的疑点,认定举报人购买涉案食品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亦非为了净化市场,其实质目的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以获取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经济利益,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执法人员认为,不能仅因被举报人举证不利,就直接采信举报人的主张。
最终,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采信被举报人未采购过“红方麻油腐乳”的主张,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1日告知举报人。举报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作出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决定。
【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举报人提供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执法人员查证的事实不一致时,如何排除存疑证据。
近年来,市场监管领域举报数量逐年递增,执法人员规范履职压力不断加大,实践中对于相关举报处理是否已经充分履职、是否已经穷尽调查手段争议频发。部分职业索赔人为牟取利益、频繁通过夹带、调包、偷放等手段制造经营者违法经营的假象,由于市场监管部门和被举报人的手段有限,往往难以获取相关职业索赔人存在夹带等行为的证据。
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举报人采用了夹带等手段,但经核查其投诉举报频率明显异常,研判提供的录像中存在“举报人在进店之前已开始录像”“直奔涉案过期食品”等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消费习惯的疑点,使其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不宜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同时,执法人员聚焦被举报人是否曾采购涉案食品,主动深入调查进货途径并最终否定举报人的证据和主张,体现出对公正文明执法要义的精准把握,保障了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指导意义】
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一般遵循优势证据原则,在举报人提供了视听资料证据、被举报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会采信举报人的主张。但是,鉴于当前职业索赔人夹带、调包、偷放事件频发,且以全程录像、拍照方式拍摄消费过程明显有悖于正常消费习惯,在处理职业索赔人的相关举报时,应当加强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甄别力度,穷尽调查手段,必要时遵循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审慎审查案情,维护公平正义。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对相关举报的核查思路、证明力判断标准等方面的做法,得到了行政复议机关支持,对处理职业索赔人相关举报提供了较为严密的研判模式,具有指导借鉴意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
准确判定购买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
——刘某某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不予受理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件要旨】
本案中,无锡市市场监管局结合商品购买频率、投诉举报内容、类案投诉数量、投诉举报书格式体例、诉求主张特征等因素,对有明显异于正常消费需要的购买及不合常识情理的消费情形的投诉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以“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由,依法不予受理投诉,并得到行政复议机关支持。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9日、30日,刘某某在无锡驻留期间,分别从16家不同商户处购买灯泡、花洒、充电器、数据线、鞋垫、手套等商品,向无锡市市场监管局寄递16份《举报(履职)申请书》。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发现,刘某某还于10月28日、10月31日先后在无锡周边城市18家不同商户处重复购买灯泡、电热水袋、垃圾袋、洗发水等商品,并以《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形式进行投诉举报。该34份投诉举报的内容均是针对购买商品的条码及能效、水效等功能性标识等问题,除被投诉举报人信息不同外,其余“举报请求及诉求”“履职请求”均一致。无锡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后,为了解上述异常投诉的具体情况,先后3次电话联系投诉人,均因其不接电话且未事后回电而无果。执法人员从投诉目的、投诉频次、购买行为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认为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其举报事项依法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予以告知。
刘某某对无锡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于2024年12月31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认定刘某某的涉案购买行为明显异于普通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表现和逻辑,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维持了无锡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焦点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准确判定投诉人刘某某的涉案购买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
本案中无锡市市场监管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全面分析,认定刘某某购买商品的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一是短期内重复购买同类商品。投诉人在短暂驻留的2日内,在16家商户处重复购买多种同类商品,且同类商品购买行为的付款时间接近,同类商品购自不同商家的距离相近,其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逻辑。二是短期内异地多次投诉举报。投诉人在10月28日至10月31日期间在无锡市16家商户及周边城市18家商户处重复购买灯泡等商品并举报投诉,4天内提起了34件投诉举报,数量明显异常。同时,在投诉人提出复议申请后的短短一个月内,全国12315平台记录显示刘某某的投诉新增25次、举报 新增42次,短期内投诉举报频次明显超过正常情况。三是投诉事项均为标识标签瑕疵问题。投诉人提起投诉举报事项集中在商品条码和功能性标识等商品标识标签瑕疵问题,对终端消费者购买商品并无实质性影响,并未导致对商品使用功能的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指的“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四是投诉举报诉求高度模板化。投诉人寄递的16份《举报(履职)申请书》内容、体例一致,“举报请求及诉求”均为“退赔,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确认被举报人的行为违法,责令其整改”, “履职请求”均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受理通知书、举报是否立案告知书、是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给予举报奖励决定书、案件处理结果送达至本人”。五是投诉举报的目的是牟取利益。投诉人的涉案购买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是借投诉举报、复议变相向有关经营主体施压以牟取相关经济利益,核心是获得赔偿,该行为已背离作为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举报的目的,具有明显的职业性和牟利性。
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存在短期内投诉举报频次较高情形,且投诉事项并不涉及商品本身使用功能,案涉购买行为明显异于普通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表现和逻辑,市场监管部门认定案涉购买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其提起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指导意义】
牟利性投诉人为获得超出自身合法权益的其他利益,主动与违法行为发生利害关系,这种为牟利而链接的“消费关系”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投诉人短期内重复购买同类商品、异地多次投诉举报、事项集中于标识标签瑕疵、投诉举报书格式高度模板化,以及未提供因被投诉举报行为致使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证据等情况,从投诉目的、投诉频次、购买行为合理性等多维度综合判断,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得到复议机关支持,为执法实务中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认定,提供了可资借鉴参考的实践探索。
【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三项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内容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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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防伪溯源物流管理服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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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丽(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官方网站中国质量网执行总编)
刘 辉(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助理兼会员协作发展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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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剑(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助理兼企业工作部主任)
杨晓东(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专家委员会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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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群(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