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研究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讲师 张莹莹
行政处罚在市场监管领域应用最为广泛,处罚畸重问题也较为突出,亟待激活减轻行政处罚制度,并将其作为疏解之策。减轻行政处罚是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表达和实现机制,借助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的减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情节,当前立法存在有限性、模糊性、随意性等问题,有必要在坚持减罚情节独立性的基础上,改变“应当”与“可以”二分的类型构造,对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加以规范。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实施规则,一方面区分处罚幅度与处罚种类,分别构建具体的操作规则;另一方面关注减罚情节与不罚情节、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的竞合,提出各自的处理模式,为市场监管部门减轻行政处罚提供适用参考。
关键词:减轻行政处罚;市场监管;过罚相当;减罚情节;减罚规则
减轻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调节处罚严苛程度、实现过罚相当的有效工具。但与其重要性不相匹配的是,减轻行政处罚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以行政处罚应用最广泛的市场监管领域为例,市场监管部门对减轻行政处罚相对保守和谨慎。究其原因,适用规则缺位是首要因素。作为“行政处罚领域基础性法律”的《行政处罚法》对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限于适用情形的列举,回避了何为减轻行政处罚,遑论减轻行政处罚如何操作和实施。2022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处罚法》的缺憾,但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基于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定位、适用情形与实施规则的补足,激活减轻行政处罚制度,助力其在市场监管领域广泛发挥调节作用。
市场监管领域的减轻行政处罚是在法定处罚最低限以下处罚,不仅不与过罚相当原则相抵牾,反而是以合法的裁量为过罚相当背书,使过罚相当原则走向具象化、可视化、人文化,特别是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外部边界和内部构造
何为减轻行政处罚并非约定俗成,亦远未达成共识。《意见》第十条规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据此,可以从外部边界和内部构造两个层面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减轻行政处罚。
就外部边界而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最低限以下(不含本数)处罚,既不同于不予处罚,也与从轻处罚有本质区别。根据《意见》第十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出于违法情节、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社会成本等考虑,对符合处罚要件的违法行为人不进行处罚。减轻处罚只是比法定处罚少或轻,市场监管部门仍要作出处罚决定,以呈现制裁性。因此,不予处罚相较于减轻处罚实现了从有到无的跨越,二者具有质的区别。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因此,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以法定最低罚为界,从轻处罚一定在法定最低罚以上(含本数),且必然接近又未突破法定最低罚。
就内部构造而言,减轻行政处罚既包括减轻处罚种类,也包括减轻处罚幅度。减轻处罚种类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以下处罚,既可体现为罚种性质的减轻,也可体现为罚种数量的减少,即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减轻处罚幅度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不含下限)处罚,主要适用于涉及数量的法定处罚。市场监管领域涉及数量的行政处罚虽以罚款为多,但并不限于罚款。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显然包括“暂扣许可证”这一处罚类型。《意见》第十条有关“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表述有限缩“减轻处罚幅度”的含义之嫌。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过罚相当的具体表达与实现机制
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过罚相当原则强调处罚与过错相匹配,意在给违法行为人造成与其违法行为大致相同的制裁和痛苦——既追求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给予违法行为人足够的惩戒;又防止处罚畸重/畸轻,维护处罚公平。但是,过罚相当原则一则本身比较抽象,客观上很难在实体裁量过程中直接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二则过罚相当不是凭空实现的,需要一些具体的制度承载和落实。减轻行政处罚就是过罚相当原则的具体体现,其与从轻处罚、不予处罚、从重处罚等一系列量罚制度共同构成了承载过罚相当原则的制度装置和实现机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量个案情况,作出与违法行为相匹配的处罚决定,使得行政处罚的量罚制度更为合理和均衡。如果法定最低处罚依然畸重,但又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寻求减轻行政处罚制度的帮助就成为应然之举。因为只有在法定处罚最低限以下处罚,才可能使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一致,避免对违法行为人造成过度侵害。反之,如果市场监管部门未依法启动减轻处罚,导致处罚超出了违法行为应受惩罚的限度,虽然达到行政处罚制度预设的惩罚目的,但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甚至拖延或抗拒执行处罚。这既增加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成本,也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如在“某某印业公司餐饮服务公司诉安定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指出,案涉蒸馍销售金额仅为100元,对人体损害极小,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对原告罚款5万元,明显不当。判决变更为罚款5000元。
(三)减轻行政处罚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从法律效果来看,减轻行政处罚仍属处罚,本质仍是惩戒。进言之,作为过罚相当原则下的一项具体量罚规则,减轻行政处罚首先追求的是依法惩戒、警示潜在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从社会效果来看,减轻行政处罚意味着处罚权的损益性之降低,具有授益性。减轻行政处罚实质上限缩了国家的行政处罚权,减轻了被处罚人的负担,与优化营商环境大背景下包容审慎监管政策取向与柔性执法方式转变高度契合。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营商环境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对于经营主体而言,监管模式的优劣直接决定了营商环境的质量,强调包容、慎罚理念的包容审慎监管无疑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大环境相契合。减轻行政处罚体现了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的包容审慎取向,有助于降低经营主体的经营成本,契合于包容审慎监管政策与优化营商环境制度提供的指引和要求。柔性执法兼顾行政目的的最佳效果和对相对人的最小侵害,有助于为经营主体营造宽松和谐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减轻行政处罚以其特有的人文关怀和谦抑精神,通过给予经营主体一定的容错纠错空间,降低了行政处罚的严苛程度,展现出行政处罚“柔性”的一面,既有助于督促和引导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又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如在“锦榜培训公司诉洛阳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违法程度及危害后果,并结合企业性质、经营状况特别是疫情的影响等因素,将罚款数额由10万元变更为1万元。有学者直言,处罚是苦涩的,但处罚减免制度却让行政处罚充满父爱的温暖。也正是这种“父爱式温暖”,使得行政处罚的谦抑理念与人文精神熠熠发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关于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情节,《行政处罚法》与《意见》虽有规定,但存在模糊性、有限性、随意性等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行政处罚法》中的减罚情节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减轻行政处罚的7类适用情节。从内容来看,这些减罚情节可类型化为主体层面的减罚情节与行为层面的减罚情节。主体层面的减罚情节既涉及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又涉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前者包括“违法行为人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行为人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后者指“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行为层面的减罚情节主要涉及违法行为后的表现,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行政处罚法》中的减罚情节呈现两个特点:一是区分了应当式减罚情节和可以式减罚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可以”意味着处罚机关拥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有权根据违法行为人在医学上丧失行为能力的轻重决定是否减轻处罚。对于其他应当式减罚情节,处罚机关不具备裁量权限,一旦成立即应作减轻处罚处理。二是将减轻行政处罚与从轻行政处罚混同处理。对同一个裁量情节,采取多功能并列选取的配置模式,即处罚机关既可以决定减轻处罚,也可以选择从轻处罚,二者形式上都不违法。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减罚情节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一是有限性。一方面,《行政处罚法》仅列举了7类减罚情节,且只有1类属于可以式减罚情节,处罚机关的裁量权相对有限,很难满足复杂多变的实践需求;另一方面,《行政处罚法》没有像《刑法》一样在法定减罚情节之外设置酌定减罚条款——授权处罚机关在特殊情况下作出减轻处罚决定,无形中限制了减轻行政处罚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二是随意性。一方面,可以式减罚情节的设置赋予了处罚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判定”的裁量权,有利于借助裁量权的控制实现个案正义;另一方面,可以式减罚情节与应当式减罚情节并列建构的模式导致可以式减罚情节经常被误解为任意情节,成为处罚机关不作减罚处理的正当借口,很难获得与应当式减罚情节同等的适用机会。三是模糊性。《行政处罚法》将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混同处理,一方面,有混淆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的效能之嫌,模糊了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的法律界限;另一方面,此种混同处理模式无疑加剧了减罚情节的提取难度,易使处罚机关难以确定何时减轻处罚,甚至引发同案不同判问题,威胁法治统一。
(二)《意见》中的减罚情节
《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领域的减罚情节,沿袭了《行政处罚法》“区分应当式和可以式减罚情节”及“将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混同处理”两个特点,因而同样存在有限性、随意性、模糊性等问题。
关于应当式减罚情节,《意见》基本复刻了《行政处罚法》,但有两处不同。一是列举了“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两类情形,即“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当事人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二是以“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取代《行政处罚法》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意见》中的“依法”应严格限定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无设定应当式减罚情节的权力。如果相关规范性文件设定了法律、法规、规章未涉及的减罚情节,则其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
关于可以式减罚情节,《意见》在《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增加了5类:一是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节;二是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节;三是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节;四是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情节;五是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从形式上看,《意见》增设可以式减罚情节有补足《行政处罚法》有限性缺陷之效,能够“合理兼顾行政管理秩序和弱势群体利益”,更好满足实践需求。如在“琼海中影电影城有限公司诉琼海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为,琼海中影公司的违法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琼海市市场监管局对其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明显不当,判决将罚款数额变更为5万元。地方制定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往往着眼于现实需求,对减罚情节做进一步扩大处理。如《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意见》第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这类可以式减罚情节。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以《意见》为代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权增设《行政处罚法》未规定的可以式减罚情节?支持者认为,增设减罚情节对违法行为人是有利的,无需纳入法定范畴,因而规范性文件设定减罚情节并无障碍;反对者主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能细化和具体化《行政处罚法》中减轻处罚条款的构成要件,不能扩大能够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事实。显然,争议的核心在于《意见》增设可以式减罚情节是否违反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原则,也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构成行政处罚的灵魂。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均应遵循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设定和实施。这里的设定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设定和规定,前者指上位法首次对行政处罚权作出的规定,包括处罚主体、被处罚的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处罚程序等;后者指在上位法设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具体细化的规定。如果说前者是从无到有的表达,那么后者则是从粗到细的过程。就狭义的设定而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并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所以否定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一是基于《立法法》的规定和精神。《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形式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包括规范性文件。有学者称其为立法保留。二是因为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整体不高。规范性文件数量大、制定主体多、涉及面广,必须控制在有效范围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严禁越权发文”。尽管允准规范性文件增设减罚情节具有授益性,可有效减轻违法行为人的负担,但这种功能上的正当性仍然无法消解形式上的违法性。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特别是法律优先原则,规范性文件不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减罚情节的设定亦不应违反依法行政原则与处罚法定原则,没有法律的明文授权,规范性文件不得随意增设减罚情节。否则,可能降低行政处罚的制裁属性,导致过罚不能相当。
(三)市场监管领域减罚情节的应然构造
针对当前市场监管领域减罚情节存在的问题,根本的破解之道是改变减罚情节的制度构造,即在坚持减罚情节独立性的基础上,改变“应当”与“可以”二分的类型构造,同时对规范性文件设定减罚情节的权限加以规范,保证减罚情节既能满足实践之需,又不至于违反处罚法定原则。
首先,针对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混同处理导致的模糊性问题,有必要将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进行切割,单独提取减罚情节,保证减罚情节的独立性。如前述,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具有量的区别,二者以法定最低罚为界。相应地,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亦呈现不同的事实属性与规范属性。就事实属性而言,减罚情节相较于从轻情节反映的主客观情状事实,或在质的层面趋轻,如社会危害更小;或在量的层面趋少,如违法所得更少。就规范属性而言,减罚情节相较于从轻情节具有更大“宽宥效能的内在原由及其演进动力”,以实现特定法规范预设的过罚相当功能。如此,每个减罚情节只对应唯一的功能配置,即减轻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具有在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之间选择的裁量权。目前,已有地方将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分而设置,有效保障了减罚情节的独立性。如《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三条单独规定了10类减罚情节,第四条单独规定了10类从轻情节。
其次,针对应当式减罚情节与可以式减罚情节二分导致的有限性与随意性问题,有必要打破此类型构造,改采普通减罚情节与特别减罚情节二分的类型体系,即将应当式减罚情节与可以式减罚情节一律调整为普通减罚情节,同时在普通减罚情节之外增设特别减罚情节。对于普通减罚情节,关键是取消“应当/可以”减轻处罚的表述,赋予可以式减罚情节与应当式减罚情节同等的适用地位与适用效力,从根本上改变可以式减罚情节适用不利的客观情况。可以式减罚情节与应当式减罚情节在适用层面并无本质性区别,前者并非可适用可不适用的任意性情节,而是含有“应当减轻”之意的倾向性表达。况且从有利于违法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即便是具有裁量空间的减罚情节,市场监管部门亦应尽可能加以适用。特别减罚情节其实是刑法上酌定减罚情节的变体,即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法的精神与相关政策,在量罚时需酌情考虑的情节。之所以要在法律明确列举的普通减罚情节之外增设看似没有边界的特别减罚情节,主要是基于个案正义的现实需求。“案件事实千差万别,社会现实千变万化,规则制定者永远无法穷尽所有考虑因素”。在无法定减罚情节、不作减罚处理又使得处罚明显畸重的情形下,特别减罚情节可赋予市场监管部门合法的裁量权限,“达成‘规则之治’与‘个案正义’的平衡”。因此,法无明文规定未必不可减罚,只要符合法的精神或原则,法律未明确列举的情节也可作为减罚情节。
最后,针对以《意见》为代表的规范性文件增设可以式减罚情节问题,有必要对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加以规范。目前来看,既然《行政处罚法》并未授权规范性文件设定减罚情节,规范性文件就只能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如《意见》第十三条列举了“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两类情形。进言之,规范性文件不能改变上位法设定的减罚情节或者增设上位法没有的减罚情节,亦无权更改上位法规定的裁量方式,如将应当减罚调整为可以减罚。根本的解决方案就是参考《刑法》,由《行政处罚法》增设共识性的法定减罚情节。此外,《行政处罚法》应像处理应当式减罚情节一样,明确授权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可以式)减罚情节。这一方面有助于满足实践需求,解决市场监管部门无法可依的问题;另一方面,可有效遏制规范性文件增设可以式减罚情节的现象。
减轻行政处罚的本质是赋予执法人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需要更为严格的实体规则加以限制。对此,《行政处罚法》采取了回避态度,《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不够具体,应根据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的内部构造,区分处罚幅度与处罚种类,分别构建各自的减轻规则。
(一)处罚幅度的减轻规则
如上述,减轻处罚幅度适用于法定处罚涉及数量的情形。如果减罚情节成立,市场监管部门该如何通过减轻处罚幅度实现减罚目的,而又不至于导致过罚不相当呢?《意见》第十条确立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规则,一则仅适用于罚款,二则即便是就罚款而言也很难起到约束裁量权之效。行政裁量恣意的风险呼吁行政裁量基准的应用。相较于《意见》的粗疏性,很多地方制定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更为具象和细致。如《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
一方面,设置下限模式无法从根本上遏制市场监管部门滥用裁量权,只要处罚决定在“下限(如法定最低罚的10%)——上限(法定最低罚)”这个范围之间,就很难判定其违法;另一方面,简单设置下限可能导致下限相同、上限不同的违法行为因减罚情节的存在而适用相同的处罚额度,有违公平原则。此外,设置下限模式亦无法适用于法定处罚幅度没有下限只有上限的情形。如《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此,《刑法》第六十三条确立的“下一个处罚幅度”规则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即“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将其应用到市场监管领域,如《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对应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需要减轻处罚的,应在罚款“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这个幅度内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显然,“下一个处罚幅度”规则较之设置下限模式更为具象也更具有可操作性,更有助于规范市场监管部门的裁量权。但其并非完美的解决方案:一是其仅适用于法定处罚为非最轻处罚幅度的情形,对法定处罚为最轻处罚幅度(包括单一处罚幅度)的情形并无适用空间;二是将减轻处罚严格限定于“下一个处罚幅度”,有固化裁量权之嫌。违法行为人完全可能同时满足两个甚至多个减罚情节,如果过分拘泥于“下一个处罚幅度”规则而不考虑跨档减轻处罚,仍然有违过罚相当原则。
面对“下一个处罚幅度”规则的适用困境,有必要寻求其他出路。一方面,法定处罚为最轻处罚幅度(包括单一处罚幅度)的,可以考虑引入体系解释的方法,即将应适用的法律中所有同类型的处罚幅度作为整体加以参照。“适用单个法条,最终是适用整个法律制度”。某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定处罚在同一法条中虽属最低,但放眼整部法律可能并非如此。如《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行为人的减罚情节成立,市场监管部门可在《广告法》中寻找与罚款“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直接相衔接的处罚幅度,即罚款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结合其他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倘若法定处罚不仅在同一法条中已属最低,而且在整部法律中亦属最低,体系解释方法再无适用可能,需要重新启动设置下限规则。应用设置下限规则的关键是确定“下限”。有学者主张设定为法定罚下限的50%,也有学者持三分之一观点。笔者认为,不管是50%还是三分之一,抑或如《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的10%,都有过于简单化之嫌,既因缺乏依据而略显随意,也未顾及不同案件中减罚情节的数量亦有差异。比较科学的思路是根据减罚情节的数量确定下限值,即1个、2个、3个及3个以上的减罚情节应分别以法定罚下限的70%、30%、10%、5%作为处罚下限。相应地,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分别在“法定罚下限的70%/30%/10%/5%——法定罚下限/法定罚下限70%/30%/10%”之间作出处罚决定。
如果法定处罚幅度只有上限没有下限,如《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十万元以下”,需要减轻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该依据何种规则作出减罚决定呢?常规解决思路自然是先找到法定处罚的最低限,再在法定处罚最低限以下决定具体的处罚内容。但其特殊性恰在于,法定处罚的最低限并不明朗。有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关注到了此类问题,主张“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最低罚款数额以零计算”。这种观点的正当性不无疑问,因为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处罚的基础上予以“减轻”处罚,也即“减”必有所可“减”。将最低处罚视为零,则有混淆减轻处罚与不予处罚之嫌。笔者认为,相对合理的解决思路是,根据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确定减罚决定的上限。至于具体的数值,同既有上限又有下限的处罚幅度采同样的处理方式,即区分减罚情节的数量,1个、2个、3个及3个以上减罚情节分别对应法定处罚上限的25%、20%、15%、10%。同时,取法定处罚上限的5%作为减罚决定的下限,形成“法定处罚上限的20%/15%/10%/5%——法定处罚上限25%/20%/15%/10%”的裁量范围。当然,如果同一部法律中具有较之只设上限处罚幅度更低的处罚幅度,则优先按照体系解释的思路确定处罚内容。如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般处罚为罚款十万元以下,需减轻处罚的,应考虑在《广告法》规定的下一个处罚幅度即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范围内处罚。
(二)处罚种类的减轻规则
如上述,减轻处罚的种类分别体现为罚种性质的减轻与罚种数量的减少,两种形式的实施规则迥异,有必要分开讨论。
减轻罚种性质是由重转轻的活动,明确各类行政处罚之间的轻重排序是操作和实施减轻罚种性质的前提。《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从轻到重依次为精神罚、财产罚、行为罚、资格罚、人身罚。这决定了,作为最轻种类的警告与通报批评已不具备减轻空间。减轻罚种性质首先包含跨罚种性质减轻,如由资格罚减为财产罚、由财产罚减为精神罚。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对销售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满足减罚条件的,可将“罚款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降为“警告”。由此,法定处罚体现为处罚幅度的,理论上既可通过减轻处罚幅度,也可通过减轻罚种性质实现减罚目的。《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三种以上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10%以下确定罚款数额或者选择比罚款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减轻罚种性质还包括在相同性质的罚种中减轻,如由吊销许可证减为暂扣许可证。需要注意的是,能否跨罚种性质减轻处罚,须根据违法程度、制止再犯的需要、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等因素综合决定。“违法的严重性与受罚的轻重之间应当保持均衡”,既不能减的过多,导致处罚畸轻,削减行政处罚的制裁效果;也不能减的过少,导致处罚畸重,让违法行为人承受被过度处罚的不公正结果。此外,财产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均指向非法利益,不应被减轻处罚所影响,否则,不仅可能降低违法成本,亦有损法律权威。山东、辽宁等地制定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不得选择适用。
减少罚种数量仅适用于多类型并列式罚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同时给予两种及以上的行政处罚。多类型并列式罚种又有绝对并罚与相对并罚之分,前者指应当并罚,通常表达为“并处”或“应当并处”,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后者指可以并罚,通常表达为“并可以”或“可以并处”,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经营病死禽,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减少罚种数量仅适用于绝对并罚,需减轻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减掉一个或数个罚种,如放弃并处罚款。河北、黑龙江等地制定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种类且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但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减少罚种数量之所以不适用于相对并罚,是因为是否并罚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裁量范围,无需具备减罚情节即可放弃并罚。对于二者的区别,《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给出了非常清晰的答案:不同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除适用依法减轻的情形外,应当予以并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综合裁量决定单处或并处。然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四条对相对并罚存在不一样的理解,认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属于减轻情形的,应当单处。关于如何减少罚种数量,只能减去应当并处的处罚种类,而非法律规定直接科以的处罚种类。其理论依据在于,法律规定直接科处的处罚居主要地位,具有不可或缺性,因而即便是减轻处罚也必须保留,否则有违处罚法定原则。此外,在市场监管领域,直接科处的处罚多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二者主要通过剥夺非法收益来发挥填平和复原功能,以维持“任何人都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公共秩序,不应因减罚情节而受影响。
多类型并列式罚种的减轻规则相对复杂,有单独讨论的必要。对于绝对并罚,减少罚种数量并非唯一的减罚方案。仍以前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为例,法定处罚为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具备减罚情节的,理论上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四种可供选择的减罚方案:一是减少罚种数量;二是减轻处罚幅度;三是改变罚种性质;四是同时减轻处罚种类和幅度。虽然“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所产生的问题,尚未出现一个普遍的解决方案”,但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是底线所在,这也是行政处罚必不可少的正当性基础。对于相对并罚,既然一般处罚既可适用单处也可适用并处,确定一般处罚的内容应成为决定减罚方案的基础性工作。具体而言,违法行为人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没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单处。进而,需要减轻处罚的,前者参考绝对并罚的减轻规则,后者参照前述处罚幅度或处罚种类的减轻规则。
(三)减罚情节与其他裁量情节竞合的处理规则
面对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从轻到重可以选择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类裁量阶次。五类裁量阶次分别对应不同的裁量情节,减轻处罚即是减罚情节作用的结果。但实践远比理论复杂,违法行为人可能既具有减罚情节又满足不罚情节、从轻情节或从重情节,即发生了减罚情节与其他裁量情节的竞合。此时,市场监管部门不能简单作出减轻处罚决定,必须将其他类型的裁量情节考虑在内。
首先,减罚情节可能与不罚情节竞合。如违法行为人可能既不满十四周岁(此为不罚情节)又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此为减罚情节),此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如何处罚?如前述,不予处罚与减轻处罚具有互斥性,市场监管部门显然不能既决定减轻处罚又决定不予处罚。另外,减轻处罚与不予处罚都是对违法行为人有益的制度,且不予处罚的授益性高于减轻处罚。由此,违法行为人既具有减罚情节同时又满足不罚情节的,本着有利于违法行为人原则,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直接适用不予处罚制度。相反,执拗于减轻处罚不仅无法融合不罚情节,而且有违过罚相当原则。
其次,减罚情节可能与从轻情节竞合。特别是《行政处罚法》和《意见》对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不作区分,违法行为人只要同时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减罚/从轻情节,即可认定发生了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的竞合。对此,不少地方制定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都对《意见》作了有益补充,即违法行为人同时具有从轻情节与减罚情节的,应当减轻处罚。比较棘手的问题在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如何减轻处罚?进言之,一从轻一减轻情节较之两减轻情节或两从轻情节,对处罚结果的影响有何不同?一从轻一减轻情节的处罚结果相较于两减轻情节应更重,同时又轻于两从轻情节。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将从轻情节视为半个减罚情节,按照法定罚下限的50%作出处罚决定。特别是将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分立之后,明确二者竞合的处罚规则更加必要。
最后,减罚情节可能与从重情节竞合。这种竞合的特殊性在于,减罚情节与从重情节的作用力相反,前者具有授益性,后者会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负担。因此,这种竞合相对复杂,处罚结果亦具有不确定性。《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既有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具体而言,市场监管部门有义务考虑特定个案的具体情形,并在综合分析各类情节的基础上慎重确定处罚结果。这些情节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违法行为的规模或者涉及的区域范围、当事人的违法次数、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涉案财物的数量和价值、违法所得的数额、涉案产品的风险性、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况等。
有两类情形需要特别注意。一是此种竞合模式下并非必然不能减轻处罚。有地方制定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违法行为人既有减罚情节又有从重情节的,原则上不得减轻处罚,忽略了各类情节之间的地位区分。减罚情节完全可能超越从重情节居于主要地位,如违法行为人虽“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但能够“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考虑减轻处罚。《奥地利行政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若从轻事由之分量显著地强于从重事由,可降至最低罚的一半处罚。反之,若从重情节分量更重,可考虑二者冲抵,选择一般处罚。二是如果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因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裁量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的,如造成人身伤害、危及国家安全,即便违法行为人存在其他减罚情节,亦无法产生冲抵之效。
减轻行政处罚是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的重要一环,符合包容审慎监管政策与柔性执法理念,有必要给予市场监管部门一定的裁量权限与自由空间。与此同时,作为一项能够缓和情与法的冲突、彰显人文关怀的制度,减轻处罚时刻考验着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智慧。对于立法者而言,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借助《行政处罚法》与《意见》的修改完善,实现有法可依。对于市场监管部门而言,应在过罚相当原则的统领之下,综合考虑案情选择最恰当的减轻处罚方案,保证处罚合法合理。当然,减轻行政处罚还需要程序规则的约束,如充分说理、集体讨论决定、听证、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等,容另撰文详述。
内容来源:原文刊载于《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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