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总处[2026]322024000282号),上海**认证有限公司因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被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详情如下:
当事人:上海**认证有限公司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认证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于2020年5月26日取得了《认证机构批准书》(证书编号:CNCA-R-2020-644),认证业务范围包括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经查,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期间,当事人对195家企业开展管理体系认证(初次认证),并发放399张认证证书。根据国家认监委2016 年第20号公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及当事人制定的认证规则要求,初次认证第二阶段审核应当在申请组织现场进行。当事人根据认证规则要求,对前述认证项目初次认证第二阶段均策划了“现场审核”,但当事人认证人员实际未进入现场实施审核。
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期间,当事人对6家企业作出认证决定后,未及时将证书状态信息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送。调查期间,当事人已完成对上述6家企业的认证证书状态的报送。
本局认为,当事人认证人员未按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审核而未进入现场实施审核,属于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二条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撤销批准号为CNCA-R-2020-644的《认证机构批准书》。
当事人未及时将证书状态信息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送的行为,违反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罚如下:警告。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 年5 月18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 年7月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版)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16 年2 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版)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版)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认证计划信息;
(二)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象信息;
(三)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
(四)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内容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本期编辑:
王 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防伪溯源物流管理服务部主任)
本期采编:
刘 丽(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官方网站中国质量网执行总编)
本期选题:
王 剑(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助理兼企业工作部主任)
刘 辉(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助理兼会员协作发展部主任)
本期副主编:
刘 璐(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副秘书长)
本期主编:
李昭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秘书长)
本期主审:
李小波(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