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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关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变化,网抽、复检、重复抽查全改!
2026-07-09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内容




一、明确职能定位,坚持问题导向

明确规定监督抽查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对于质量安全问题多发频发的产品,加大抽查力度,发现并依法处理质量违法行为。厘清抽样工作的监督检查属性,推动将抽样与检查贯通融合,对抽样发现产品存在“三无”、无CCC证书、无生产许可等违法情形的,立即固定证据、及时移送处置,提升监督抽查精准发现、快速处置问题的能力。



二、细化网络抽查,压实平台责任

优化网络抽查制度架构,将网络抽查由原来一节调整为独立一章,细化抽样记录规定、结果通报与运用等组织实施有关内容。强化网络抽查监督管理,对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除公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外,同步公开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等信息,提升监管威慑力。同时,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不合格产品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予以处罚,压实平台主体责任。



三、优化处置流程,规范样品管理

一是简化整改复查流程。优化原暂行办法分层时限要求,将原有六十日、七十五日、九十日的整改复查时限,统一简化为六十日内完成责令改正、初次复查,九十日内完成再次复查,提升问题处置效率。二是明确复查重点。不合格产品整改复查仅针对不合格检验项目开展,不再全覆盖核查实施细则全部项目,有效节约监管资源、提升工作质效。三是完善样品处置规则。明确检验未发现不合格的样品,可依法通过拍卖、公益性捐赠、销毁等方式规范处置,实现样品闭环管理。



四、避免重复抽查,减轻基层负担

一方面,健全异议处理闭环机制。对无需复检、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异议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该结果为最终结论,杜绝异议反复申请,同时规范工作流程。另一方面,建立复检机构名录管理制度。明确复检机构和样品抽取、检验的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确保复检结果可靠、可追溯。



五、完善复检机制,建立复检名录

一方面,健全异议处理闭环机制。对无需复检、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异议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该结果为最终结论,杜绝异议反复申请,同时规范工作流程。另一方面,建立复检机构名录管理制度。明确复检机构和样品抽取、检验的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确保复检结果可靠、可追溯。



六、深化结果运用,压实行业管理责任

强化抽查数据研判与成果运用,统一规范抽查统计标准,明确采用“不合格率”表述进行汇总统计。健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对抽查发现的问题产品涉及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的,及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抽查结果,协同依法依规处理,构建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质量监管格局。同时,涉及抽查结果信用修复的,明确依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执行。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监督抽查分为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 【职责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管理、规划和综合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五条 【抽查原则】监督抽查工作坚持问题导向,对于质量安全问题多发频发的产品,加大抽查力度,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 【配合义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产品、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七条 【避免重复抽查规定】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同一年度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同一产品在同一年度内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重复抽查。

对网络抽查、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以及落实专项整治等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上述款规定。

第八条 【抽查结果公布规定】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透露、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九条 【抽查计划】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施细则】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制定相关产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另行制定。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抽样数量(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费保障】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贮存、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避免出现异常低价情况,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样品抽取、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机构(以下统称承检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开展的监督抽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承检机构。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要求】承担样品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并能够持续符合相关检验检测技术能力要求。

第十四条 【抽检分离】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公正性要求】承检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或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准确、可靠可追溯。

第十六条 【禁止性规定】承检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现场抽查

第十七条 【抽样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要求】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抽样人员身份证明。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文件复印件。

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抽查产品范围、抽样方法等。

第十九条 【抽样检查】抽样人员应当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自行抽样。

抽样人员发现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情形的,应当留存样品,并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开展核查处理,并将结果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不予抽样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抽样范围:

(一)待销产品数量不符合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二)拟抽样产品不用于销售的;

(三)拟抽样产品用于出口的;

第二十一条 【抽样操作与证据留存】抽样人员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记录抽样信息,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抽样文书应当经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拒绝签字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书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抽样文书确需更正或者补充的,应当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更正或者补充处以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无法抽样情形】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发生转产、停业等情况导致无法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拒检规定】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以明显不合理的样品价格等方式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核查处理,出具认定结果,并将结果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样品规定】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抽样人员应当购买检验样品,购买检验样品的价格以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为准;没有标价的,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

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先行无偿提供。

对于需要现场抽样检验,或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样品获取方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封样要求】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样品运输、贮存要求】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等对运输、贮存过程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的运输、贮存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通过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等方式改变样品封存状态。


第四章 网络抽查

第二十七条 【抽查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样品,但不得预先告知被抽样销售者。

第二十八条 【抽样机构规定】承担样品抽取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络销售产品的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掌握网络销售产品抽样的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抽样记录规定】实施网络抽样时,应当记录抽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条 【抽样记录规定】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如实、完整记录购买样品的实际情况。抽样记录包括:

(一)被抽样销售者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网址、店铺名称等。其中,涉及直播电商方式销售的,包括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等;

(二)样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详情页、产品链接、标价、产品赋码信息等;

(三)订单信息,包括订单编号、支付记录、收货信息等;

(四)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样品规定】抽样人员购买的样品应当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

第三十二条 【样品查验】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寄递包装、样品包装、样品标识、样品寄递情形等进行记录和查验。

发现样品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等无需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情形的,应当留存样品,并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开展核查处理,并将结果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样品确认及封样规定】抽样人员通过查验,确认购买的样品符合抽查方案的要求后,对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封样,连同抽样文书携带或寄递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核查后发现购买的样品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应重新抽样。

第三十四条 【查验记录规定】抽样人员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对样品查验、确认及封样过程予以记录,记录信息包括:

(一)快递单据和物流信息;

(二)拆封过程以及拆封前后的样品状态和信息;

(三)样品状态、数量、配件、标识等信息;

(四)封样后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信息、封条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样品文书送达】抽样人员应当根据样品情况填写抽样文书。抽样文书经抽样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公章后,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一并寄送被抽样销售者。抽样机构执行买样任务的,还应当寄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授权文件复印件。


第五章 样品检验

第三十六条 【样品记录】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对于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检验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于网络抽取的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有关要求存放。

第三十七条 【样品核实】被抽样产品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等市场准入管理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前核实样品是否符合相应法定要求。

发现样品存在无需检验即可判定涉嫌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同时报告涉嫌违法的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开展核查处理,并将结果报告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验原则】检验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进行检验。

检验中发现因样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检验报告要求】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晰、可追溯,并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盖章。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条 【检验报告报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样品处置】经检验未发现不合格并且属于无偿提供的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及时退还。

经检验未发现不合格的购买样品,在监督抽查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公益性捐赠、销毁、科研留用等方式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样品,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期限届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结论告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论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样品属于在销售者处现场抽取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同时告知样品生产者。

样品属于通过网络抽样方式购买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样品生产者。

第四十三条 【异议申请时限】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异议处理要求】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有异议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阐明理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研判。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当组织复检。

除不以破坏性试验方式进行检验,并且不会对样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外,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支付备用样品费用。

对于不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五条 【复检机构名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并公布复检机构名录。复检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技术条件和能力要求,复检机构的地域分布和检验检测技术能力覆盖领域应当符合复检工作实际需求。

第四十六条 【复检机构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要求的复检机构,并通知申请人。复检机构不得与承担样品抽取、检验的机构为同一机构。

第四十七条 【复检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检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四十八条 【复检样品核实】复检机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检查记录备用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形,并核对备用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复检原则上使用备用样品,检验结果可在检验样品上复现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复检检验要求】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对与异议相关的检验项目进行复检,确保复检结果可靠、可追溯,并将复检结论及时报送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组织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条 【特殊情形】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通过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等方式改变备用样品封存状态的,应当终止复检,并以初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复检费用】复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抽查结果通报】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公开内容包括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地址,产品规格型号等信息,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相关监督抽查情况。

组织地方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合格产品为本行政区域以外的生产者生产的,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产品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向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抽查结果,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抽查结果涉及信用修复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执行。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抽查结果公示期满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不合格产品处理】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六十日内予以改正,报送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经复查不合格的,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再次复查要求】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再次组织复查。

第五十五条 【复查样品】复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无偿提供。

除为提供复查所需样品外,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六条【电商平台监管】对于网络抽查发现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依法公开电商平台经营者外,还应当公开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等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市场监管部门通报的监督抽查结果中涉及本平台销售的不合格产品等质量违法情形的,应当定期组织排查,发现问题的,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五十七条 【质量分析】对于不合格产品存在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召开监督抽查质量分析会,指导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管理,提升产品质量。

监督抽查质量分析工作统一采用“不合格率”表述进行汇总统计。

第五十八条 【机构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再次复查不合格处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经再次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法主体处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三)电商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四)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五)通过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等方式,改变样品封存状态并影响检验的。

第六十一条 【机构处理】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管人员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文书保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样文书等有关材料、证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十四条 【期限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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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

本期编辑:

王   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防伪溯源物流管理服务部主任)

本期采编:

刘   丽(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官方网站中国质量网执行总编)

本期选题

王   剑(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助理兼企业工作部主任)

刘   辉(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助理兼会员协作发展部主任)

本期副主编

张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副秘书长)

刘   璐(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副秘书长)

本期主编

李昭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秘书长)

本期主审

李小波(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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