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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参考‖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9-014

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近日正式出台并施行。《解释》共19条,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规制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等作出规定。




北京市民宋某经营一家餐馆,从超市购买6桶食用油,1桶用于家庭消费,5桶用于餐馆经营。当他发现食用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遂起诉该超市对其购买的6桶食用油均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面对原告方“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诉请,法院该如何裁判呢?8月22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给出了答案。


《解释》第一条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该规定之所以强调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目的在于保护真实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秘书长刘志华在接受《中国质量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如何区分真实消费者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难题。真实消费者指的是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食品、药品等商品的人。一般来说,他们购买的商品数量相对有限,且如果他们知晓所购买的商品存在安全问题,通常情况下是不会选择继续购买的。而职业打假人往往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发现问题商品后,不仅不会拒绝购买,反而会大量购买问题商品并要求高额赔偿,即“知假买假”。他们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投机性和商业性,其购买商品的种类和数量往往也会远超出其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甚至某些职业打假人还会采用恶意隐藏、商品调包或将事先准备好的过期食品带入店内等方式进行栽赃,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


刘志华表示,对职业打假人的法律适用问题,社会上存在不同看法。一方面,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有助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净化市场环境;另一方面,部分职业打假人滥用法律手段进行恶意索赔和敲诈勒索,也会扰乱正常的营商环境和市场秩序。因此,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也较为复杂。以往案例中,有些法院承认了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并给予惩罚性赔偿,有法院认定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因此,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开始启动《解释》的制定工作。《解释》细化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的裁判规则,而其中备受关注的是关于“知假买假”的争议。《解释》原则上支持消费者维权,但是对于带有牟利性质的“知假买假”等职业化打假行为,则以非“合理生活消费”予以限制。


“《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审判标准,贯彻‘过罚相当’原则,既保护了真实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规制司法实践中那些以牟利为目的的高额索赔行为,有利于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刘志华说。




北京市中闻(昌平区)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松表示,“知假买假”并非法律概念,在食品药品领域是指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者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进行维权索赔的行为。针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第一条规定,如果购买者系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同时,《解释》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明确,“知假买假”者未必不属于消费者。例如,有的消费者知道缺少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愿意购买,其主观目的可能是消费,也可能是维权,或者兼而有之。


“购买者的主观动机很难判断。司法解释坚持客观标准,只要购买数量没有超出普通消费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就依法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既打击和遏制违法制售食品药品的行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又防止‘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杨松说。


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代购已经成为消费者重要的购物方式。如果代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代购人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代购人是否能向生产者追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代购人如果以代购为业,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杨松解释道。


最高法也明确,代购人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当区分情形作出认定:一是人民群众之间偶发、互助性质的代购不属于经营行为,代购人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属于经营者,如果其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此外,杨松还表示,《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代购人的追偿权作出规定:一是规定代购人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生产者追偿。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为目标。代购人系对自身过错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允许其向生产者追偿,不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代购行为。二是规定代购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经营性代购行为与其他经营行为性质相同,这款关于代购人追偿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经营者。



内容来源: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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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防伪溯源物流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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