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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答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于处罚”如何理解?
2024-11-0973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一个案件处罚依据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于处罚,但又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收财物属于行政处罚,免于处罚和行政处罚可以同时存在吗?
在处罚决定中如何表述?免于处罚,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还是免于罚款,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是其他?


留言日期:2024-11-05


《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中表述的“免于处罚”,是免于罚款。在实际工作中,未销售的不合格食品存在被销售和被食用的风险,为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应当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没收不合格食品应当依据法律程序,立案处置。建议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解读》。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时间:2024-11-06

内容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本期采编:
王   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防伪溯源物流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本期选题:
刘   辉(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助理兼会员协作发展中心主任)
王   剑(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会长助理兼企业工作部主任)
刘   丽(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网络部主任兼中国质量网执行总编)
本期副主编:
张   炯(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副秘书长兼培训部主任)
李昭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副秘书长兼综合部主任)
本期主编:
于丽君(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秘书长)
本期终审:
王   群(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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